所以,否定论者主张,由全国人大授权展开这项改革试点,在宪法学上有合理的解释空间,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则缺乏合理的解释空间。
在新的时期,要坚定维护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宪法和基本法为基础的有效全面管治权。进入专题: 中央全面管制权 特区高度自治 。
文章来源:《瞭望》2017年第27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广泛的权利,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选出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参加全国人大的工作,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政府进行的同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等。20年来,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先后由国家主席和国务院总理多次听取行政长官述职或工作汇报,中央任命五任行政长官和历届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接受特别行政区任免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备案,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行使外交权,组建驻港部队履行维护防务职责,并依法行使基本法解释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决定权等等。中央还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置非法占中活动,维护了香港社会的法律秩序和大局稳定,维护了基本法的权威。特别是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严格依照基本法,作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的决定,循序渐进地推进特别行政区的民主发展。
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 20 年来实施基本法的历史,其实就是一部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史、发展史。为确保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中央依法授予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但高度自治不等于完全自治,香港历史上也没有实行过西方意义上的地方自治。再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根据语焉不详。
最后,节约司法资源乃严重误识,立案审查制不过是把立案登记制下置于立案后审查的诉讼要件提前到立案前,因此在司法资源的总体消耗上并无差异。其次,增设驳回诉状决定及其救济机制。[25]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第9号)第2条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了内容上的宽泛理解,但何为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则未明确。[38]该法第90条规定:通过诉讼的提起,使争议的案件发生诉讼系属。
[38]权衡之下,诉状受理说更符合我国传统——立案即产生诉讼系属效果,毕竟在我国语境下,立案与受理的概念基本同义。以法国大审法院[16]进行的普通诉讼程序为例,起诉须向法院书记室提交传唤状。
而当场无法判定是否立案的情形,则由书记员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以保证在法院对立案不置可否时,当事人可以顺利投诉、越级起诉。不公开、缺乏参与的封闭式运作模式加深了民众的误解与怨怼,进一步灼伤了早已脆弱不堪的司法权威。但在我国,由于诉讼要件、本案要件的审查被植入起诉条件并前置于立案阶段,而前两者在内容上相对复杂,欲完成对两者的法定审查使命,法院在操作上就不可能仅以起诉状之形式审查为之。[11]例如,涉及到起诉村委会要求确认村民资格,进而主张分配宅基地、责任田的案件,即使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监督村民大会就分地问题重新投票,若投票结果就是不同意给原告分地,法院也难以执行。
其中,适用于各诉讼类型之诉讼要件大致包括以下内容:本国法院有审判权。后者的人际关系则以权利平等为表征,不存在一方因经济、政治上的优越而压服对方,故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不易解决,大量涌向社会、法院。而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之主张为可辨认的事项,不存在含糊其辞的情形,如诉请法院既撤销又变更行政行为,则不符合起诉状的要求。[8]但正如学者所言,新《行政诉讼法》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结束后三天内通过的,登记立案也是直到草案最终版本才加入。
而实质问题在于在起诉条件方面依然维持了原来关于起诉的条件构成,亦即将实体裁判要件(诉讼要件)纳入了起诉条件,没有将这些实体裁判要件后置于诉讼开始后的行政诉讼辩论阶段。[25]具体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对诉讼请求与事实根据需主张至何种程度才属具体,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具体化理论认为,所主张的事实必须精确地描述法律关系以至于使它能与其他法律关系区别开来。
[6] 立法的不足与实践的错位促使我们重新思考以下问题:中国式的登记立案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案登记制有何不同?登记前是否需要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如何?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存在哪些不足?现行法中的起诉条件该如何实现向起诉要件的低阶化回归以及诉讼要件、本案要件的正确剥离?诉状审查的相关制度又该如何完善?本文在阐释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意涵与应然面向的同时,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另外,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还存在以下不足:在立案阶段,因被告尚未进入诉讼,法院自然无法提供两造对抗辩论的充分程序保障。
绝对模式的典型代表为法国。有学者认为,法官并不参与诉讼开始之过程,仅凭原告的起诉行为就可启动诉讼,亦即起诉于法院接收诉状后便告完成,诉的三阶层要件(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本案要件)均在诉讼系属后由法官合并评价。[35]即时抗告类似于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第55至第57条分别对回避决定、(不)停止执行裁定、先予执行裁定所规定的向本级法院申请的复议。对本案要件的审查,本质上是对实体争议的判断,这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表现为系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易言之,立案阶段涉及起诉要件之审查。[29]参见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首月情况》,载2015年6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起诉审查阶段实际上处于非公开阶段,不会将政策考量与法律的直接冲突暴露出来,这本身也符合司法政策调整的特性。若诉状内容存在瑕疵,书记员应指导当事人补正。
此外,支持者还往往通过批判立案登记制来凸显立案审查制的合理性,例如实行登记立案,滥诉、恶诉即便被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仍会上诉、申诉,无谓消耗紧缺的司法资源。鉴此,这种审查模式也称为期日制。
而当处理能力欠缺时,一味将纠纷收入法院却又因为判决后无法执行,反而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塑造。[8]关于新《行政诉讼法》中登记与立案的关系,有不同观点认为,在当场立案情形下,登记与立案一并完成,当场无法立案的,登记与立案分别进行。
面对新《行政诉讼法》在条文安排上呈现的起诉和受理、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阶段,[33]应当对开庭审理阶段进行改良,即细分为程序审理阶段与实体审理阶段,并由程序审理阶段对诉讼要件进行相对集中审查。无论在立法技术还是理论指引层面,这种中国式的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都极不成熟,与域外经验不可等同视之。并且,对一项制度的检验应当更多地关注其常态,宁可耗时、费力也仍抱持侥幸心理起诉的好事者毕竟为少数。前者的人际关系呈现出个人对单位的纵向服从,大量纠纷在单位内部被化解或被掩盖。
待政策鼓呼退却后,立案难问题极可能重新涌现。一言以蔽之,新《行政诉讼法》中的登记立案,可以说是在强大的立案审查制思维定势下,借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精神推动而意外降生的半成品。
[34]我们认为,诉状的送达始于立案后,仅作为检验被告明确性的方法,而非立案的前提。[30]参见汤维建:《立案登记制进入中国司法词典》,载2015年5月14日《人民政协报》第3版。
在德国普通行政诉讼中,诉讼系属开始的时点为诉状到达法院时,而非诉状送达被告时,这一点与民事诉讼不同。立法者对《决定》所置重的立案登记制可能缺乏足够的信心、充分的思想及技术准备,但又要贯彻中央精神,遂仓促进行了文字上的简单添附。
凡是没有特别法律条文规定交由专门法院管辖的争议,大审法院均有管辖权。概括而言,诉讼的开启由起诉行为与法院审查并送达诉状两部分构成。另一方面,诉讼要件、本案要件均较起诉要件复杂,前两者的复杂性满足了法院以司法政策限制起诉的需要,[31]造成事实上的立案难。诉讼要件是指诉获得实体裁判的前提条件,也称实体裁判要件或实体判决要件,其涉及诉的合法性问题。
[3]由于立案庭对起诉状的审查已超出形式审查之范畴,立审分离改革背景下设置的立案庭实则承担起部分审判职能,即在审查起诉要件的本职工作之外,还越俎代庖地审理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的内容。诉讼标的未经既判力或和解效力所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注释: 基金项目:中荷合作项目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106-239067)。
[17]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易言之,诉讼费的交纳亦非立案的前提。